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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有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9-11-01 09:3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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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有关问题
内容: 2016年8月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 现有某省属国家出资企业下属控股子公司于上述133号文生效实施前已经完成员工持股,且当时签署协议约定,持股员工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现在锁定期已满,但因当时签署的协议并未约定锁定期满之后持股员工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转让价格,所以现在持股员工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时是否需要按照133号文规定“转让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进行。此外,因当时签署的协议约定,锁定期内持股员工如果发生退休、死亡、死亡的情形,可以继续持有,或者由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未约定锁定期满后如何处置,所以现在退休、死亡、死亡的持股员工是否可以继续持有,还是需要按照133号文规定“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处理。 该省属国家出资企业下属控股子公司并未被省国资委纳入前述133号文中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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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部门: 国资委 答复时间: 2019-11-01 09:33:52
回复: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简称133号文)提出,已按有关规定实施员工持股的企业,继续规范实施。 根据这一规定,在133号文印发前已经实施员工持股的国有企业,凡符合《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等员工持股政策规定、履行过相关审批程序的,可以继续规范实施,不要求必须按照133号文重新调整。 企业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充分借鉴133号文有关规定,对员工持股工作进行完善。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您再次提问。

【责任编辑:陈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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