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重组后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受短期暂停承接新业务处理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重组后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受短期暂停承接新业务处理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文章来源:财务监管局 发布时间:2017-11-28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财管〔2017〕55号
各中央企业:
为促进中央企业提高决算工作质量,规范决算审计工作,国资委印发了《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6〕23号),国资委与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1〕24号)等有关规定,建立了中央企业决算审计中介机构资质、数量、轮换管理制度体系,在执行中不断完善,既保障了中央企业在政策框架内的自主选聘权,又促进了审计质量提高和审计行业健康发展。近期,企业在实践中遇到一系列新情况,如中央企业重组后事务所如何管理、会计师事务所被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短期暂停新承接业务如何处理等,为帮助各中央企业更好地执行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现将《中央企业重组后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受短期暂停承接新业务处理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资委办公厅
2017年11月10日
随着中央企业重组步伐加快,以及会计师行业整合重组力度加强,近期不少中央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陆续反映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选聘中的一些新情况和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原则
除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以外,企业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由企业依法合规自主决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财政部、国资委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年限等要求。
二、关于中央企业重组后会计师事务所家数、连续审计年限计算等问题
(一)对经国资委批准,2家以上中央企业集团进行重组的,重组后新集团全部境内子企业(含注册地境外、实体经营在境内企业)的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控制到5家以内,遇有特殊情况(如重组时间紧张未能及时更换等)需要过渡的,过渡期原则上为重组后1次决算审计,最多不超过2次。
(二)重组后新集团在编报第2次集团合并决算以前,由集团统一组织招标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承担重组前各企业决算审计的事务所(含主审与参审)如果参与投标并中标的,其连续审计年限从新集团统一选聘之日起重新计算。重组后新集团第2次决算以后再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视同未发生重组的企业,各事务所审计年限从实际承担审计业务起连续计算。
(三)年限连续计算既包括主审所,也包括参审所,只要承担过集团部分企业决算审计业务,其年限均连续计算。
(四)重组后新集团在子企业审计业务分派中应注意:一是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且企业总部报表和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二是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从实际承担某子企业审计时起,原则上连续年限不应超过8年。
(五)境外子企业因跨多个国别确有需要的,决算审计中介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则上同一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不应超过8年。
三、关于对受到行业主管部门短期内暂停承接新业务处理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选聘问题
鉴于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短期内暂停承接新业务处理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中关于3年内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情形不完全相同,是否选聘由企业依法合规决定。选聘时应把握:
(一)被处罚的会计师3年内不应作为中央企业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
(二)在被处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整改、有关主管部门恢复其新承接业务资格前,不应选聘该所,业务资格恢复后是否选聘由企业自定。
(三)如果引起处理的案例为中央企业审计业务,在该事务所恢复业务资格后一段时间内(1年或以上,视相关问题严重程度调整)不应选聘该所。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6〕23号)等相关规定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以本解答为准。